【上海单独二胎新政策2014】上海单独二胎实施时间及新消息
自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产于生不生二胎、能不能生二胎、生二胎需要满足的条件,便成了人们讨论得最多的一个话题。
至2014年2月中旬,已经陆续有好几个省份开始实施单独二胎新政策了。据各大媒体报导称,上海也迎来了关于二胎的最新消息,称上海单独二胎政新策将在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且两胎之间不设生育间隔。
2014年4月25日,新修订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修正案(草案)》,一方为独生子女、且有一方为上海市户籍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且该《修正案(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3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上海单独二胎最新政策 满足以下条件的家庭可生育二孩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此外,记者从在新闻发布会上还了解到,夫妻双方均不是本市户籍的,不适用上海的单独二胎政策。
“我们的单独二胎政策里,首先要满足的条件就是夫妻双方至少有一方为上海户籍。”市卫计委副主任黄红表示,这也意味着对于非户籍常住人口来说,这样的政策并不适用,“夫妻双方都是非本市户籍人口,应该执行户籍所在地的生育政策,而不适用上海的政策。”
二孩的认定时间标准:
不管现在是否怀孕,凡是在政策实施后出生的“单独二孩”均不属于违规。是否属于“二孩”以孩子出生日期为准,即3月1日出生后的符合条件的新生儿将被认定为二孩。
单独二胎的生育年龄:
此次《修正案(草案)》聚焦社会高度关注的“单独二孩” 问题对相关条例进行了修改,将单独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规定从农村居民扩大到全市户籍人口。同时,《修正案(草案)》中并无涉及“对生二孩的年龄及两胎之间间隔”的规定,这意味着上海的“单独二孩”政策并未像之前北京那样限制重重。
上海单独二胎准生证办理流程:
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二)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四)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五)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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